本報記者郭薇北京報道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7月2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及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
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是自1989年施行以來的*次大規模修訂。修訂后,其內容包括總則、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野生動物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五章內容。新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將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將第六十八條*款修改為:“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款:“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八)刪去第三十二條。
(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六溴環十二烷修正案》的決定。